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俊卿律师评少女毁容案中犯罪性质认定、量刑及赔偿

文章出处:本站浏览次数:58发表时间:2013-11-23

由于求爱不成,2011年9月17日下午,合肥寿春中学17岁中学生陶汝坤强行闯入民宅,将打火机油泼向16岁的少女周岩,将其烧成重伤。此事被曝光后,立刻引发了舆论风暴,陶汝坤及其身为官员的父母,一时间被推向风口浪尖。受害人出事前后两张照片的对比点燃了公众的怒火。往怒火里添油的,还有施暴者的家庭背景,和警方疑似的“不作为”。

    这起毁容案手段之残忍,确实骇人听闻,凶手尽管为未成年人,也应依法对其恶行进行严惩。现在,公众对此案的关注,大多聚焦于凶手系“官员子女”的这一身份上。然而,如此简单地标签化解读,恐怕掩盖了此案的关键即对陶汝坤犯罪性质的认定、量刑及因其侵害行为周岩能够获得的赔偿问题。与以往此类侵犯公民人身权案件不同的是此案涉及未成年人的恶性暴力犯罪,其中给我们带来了很多值得思考的东西。作为一名职业律师,笔者试图站在律师的角度对这起案件中犯罪行为的定罪、处刑及损害赔偿等问题进行分析。

    综合网上社会公众(非法律专业)的观点,陶汝坤非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不能赎其罪以平民愤。考虑到民众舆论对施害者残忍行为的愤怒,及参考前几年类似毁容案件中的司法判例,可以得出毁容行为向来被法律所严惩,犯罪嫌疑人可能会遭受最严厉的判决。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的副庭长李武清在《刑法重大疑难热点问题解析》中曾介绍过一个毁容判死刑复核通过的案例。其中的法理分析为“采用硫酸泼洒被害人致被害人毁容二级伤残,从案件情况看属于有预谋的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导致被害人永久性的伤残,生不如死,综合考虑核准死刑。这个是被害人没有死亡核准的死刑,但是这个比死还要痛苦” 2003年,也曾有过一例女生之间泼硫酸毁容被判死刑的案例,作案者年仅19岁。法院认为泼酸硫的犯罪行为使被害者生不如死,痛不欲生,所以判死刑。这就是为什么刑法规定此类行为可以判死刑的缘由。

    此案中有两点需要我们理性的看待。首先,是陶汝坤犯罪时只有17岁属未成年人。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再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陶汝坤无论犯罪行为多么严重都不应当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判处死刑。而不是像网民舆论及有的律师所言的“最重会是死缓”,作为专业法律人士更应该清楚死缓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

    再者,此案性质到底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还是“故意杀人”?大家通常都习惯以结果来认定二者,被害者死亡就是故意杀人,没死就是故意致人重伤,这样的简单认识是极不科学的。二罪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区别较为简单,关键是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罪相互之间的区别,重点还是主观故意的区别。关键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如果处于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结果造成他人伤害的,行为人主观上对此后果很懊恼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如果是处于伤害他人的故意,但伤害行为造成他人死亡,死亡的结果是行为人不愿意看到的,也是意料之外的,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很明显在本案中,陶汝坤是事先有准备使用灌装燃烧油,是蓄谋已久的,且陶汝坤在焚烧时还在不停叫嚣“去死吧”,周岩随后被其小姨发现后扑灭大火并报警求医,而在此期间陶汝坤一直在旁无动于衷,既不救火也不报警,主观意图明显。试想,若不是周岩的小姨及时扑救及在医院经七天七夜的抢救治疗才脱离生命危险,周岩已经不在人世了。因此,认定陶汝坤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是合乎法理的。所以,如果周岩的伤残鉴定比较严重的话,即使陶汝坤是未成年人,不会判死刑,但仍可能会被重判。

    笔者发现对于大部分公众舆论而言,可能更关心陶汝坤会被定什么罪、判什么刑。不过,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问题更应该值得关注。对于受害者而言,取得合理的赔偿与让加害者受到合法的刑事制裁同样重要。目前双方家长分别在网上撰文,已经就赔偿问题有了针锋相对的说法。

 本案对于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问题的价值在于,与以往备受关注的死刑案不同,本案不涉及“赔命不赔钱、赔钱不赔命”的两难选择。周岩能否取得包括精神赔偿在内的高额赔偿,假如得不到高额赔偿,国家、社会如何进行救济,都是值得关注的问题。周岩能否获得精神赔偿?目前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精神赔偿尚未写进法律,本案中陶汝坤的行为对周岩的精神存在巨大的摧残,除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外,精神赔偿也应该成为被害人争取的一部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包括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2款进一步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所以本案如果作为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去诉讼,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被害人周岩的精神赔偿极有可能得不到法律支持。

    本案中对于周岩的伤情无论如何鉴定,重伤已是毋庸置疑。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关于刑事案件精神赔偿并没有具体规定。打个比方,一起简单的打架事件,若为民事案件,法律规定受害者可申请精神赔偿,在民事范围内打得越重,精神赔偿越多;如果打人事件定性为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赔偿往往得不到法律支持,而是直接进行判决加上被害人直接的物质损失。这也就是为什么“有肇事司机没把人撞死,反而不如倒车将人轧死”的原因。

    在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入法之后,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也需要尽快入法,才能全面实现“侵权须赔偿,侵害精神权利须做出精神损害赔偿”,宪法确立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才能进一步延伸落实为“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精神权利”的原则。我们都希望通过周岩的这起案件能推动中国的司法改革进程。

    一起毁容案,毁掉了两个正处花季的孩子,这样的教训让人痛心。建立针对青少年暴力的干预机制,社会、管理层难道不该有所行动吗?施暴者该当何罪,这是法律的事情,怎样让我们每一个人的努力、善意和人文关怀去减少社会的一些暴戾,让社会和人心多一点温暖,我想,这才是我们、社会、管理层应该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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