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赏析
文章出处:本站浏览次数:62发表时间:2019-09-27
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案例赏析之建设工程案件中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区别 赵伟利律师
在司法实践中,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极易被混淆,导致发、承包双方发生争议,影响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作用的发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八条第三款解决了当前对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界限不明的困境,明确了承包人工程保修责任分为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两个不同阶段。
缺陷责任期,指承包单位为所完成的工程产品发生质量缺陷后的修补预留金额的时间,在责任期结束后可收回其质量保证金。而质量保修期,指承包单位对所完成工程的保修期限,超过这个保修期限则无义务实施保修。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区别在于:
{C}(一){C}起算点不同;缺陷责任期一般以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为起算点,并可以由双方自行约定;质量保修期则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C}(二){C}期限长短不同;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应满足法定的最低要求,一般期限最低为2年(水、电、装修等),防水为5年,主体结构、地基基础为设计的合理使用年限(通常为50年)。
{C}(三){C}期限内的权利义务不同;一般而言,保修期较缺陷责任期更长,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当然承担保修义务,即此时保修责任与缺陷修复责任是重合的。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需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返还后承包人仍负有保修义务,只是此时没有资金在发包人处作担保,承包人应直接承担维修费用。
以上摘抄自《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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